站务公告

经典案例

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当前位置:首页 >> 栏目导航 >> 法律法规 >> 正文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08-09-24 19:20:28  进入在线咨询
导读: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部长 高强
二○○ 五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 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 年12 月16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 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 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 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 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9 7 3 1 2 4 8 :
 
中文域名:美容事故纠纷律师网 京ICP备07014425号 美容事故纠纷律师网 版权所有
英文域名: www.beautylawyer.cn 医疗美容纠纷部 王冰律师
电子信箱:tree32@sina.com tree33@163.com
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C座7层

美容事故纠纷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