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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律师代理诉重庆市医院医疗美容损害赔偿案鉴定陈述
尊敬的各位专家:
2006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眼角与眼眉间皮肤松弛”的相关问题。被告医师极力推荐和介绍手术很小、创出不大、时间很短、对身体和相貌没有大的影响。
在手术前谈话中,手术医师没有告知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以外就并发症。对于手术的部位、手术实施的方式没有如实告知患者。当患者问及手术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时候,被告医师要么推脱时间忙、要么认为患者没有必要知道。
当患者手术做完后才认识到,自己想做手术的部位与医师的手术部位,根本就不在一个地方。手术前承诺的手术效果根本没有达到,反而造成患者面部浮肿、疼痛、双侧眼裂大小不一、面部不对称等症状。
谈话医师在介绍手术时,利用患者对医疗美容知识的无知,将“重睑术”解释为可以减少和改善“鱼尾纹”的手术,使患者陷入医师的误导之中。在询问相关情况时,手术医师及谈话医师不按照医疗规定的规定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造成患者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目前,患者预期得到的手术效果完全没有实现,反而造成身体的伤害和精神刺激。希望通过本次鉴定会,可观、公正的评价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
一、关于医疗美容过错行为
(一)不具备手术指征
被告医院在为患者施行的“重睑术”,该手术的适应症为:
1、主动要求手术而又无禁忌症的单眼皮;
2、单眼皮伴臃肿的上睑(俗称水泡眼);
3、单眼皮伴内眦赘皮;
4、轻度上睑内翻倒睫;
5、轻度上睑下垂(结合提上睑肌缩短术);
6、上睑皮肤松弛、下垂,影响视野;
7、双眼一单一双,单睑侧可以手术。或两眼皱襞宽窄不一,睑裂大小不一;
8、睁眼时重睑不明显的内双、隐双。
从患者手术前的症状和手术前要求看,患者根本不具备上述手术的适应症,根本不需要该手术的治疗。手术本身错误!
按照眼部美容手术常规要求,在手术前患者应该按照医嘱的要求,每日点滴抗生素眼药水做手术前准备,而被告医师急于为患者手术治疗,根本没有手术前的准备。
(二)手术前谈话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1、告知不充分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患者在手术前有知情、同意的权利,而作为权利的向对方---医疗机构有保障患者知情权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应该是充分的、具体的、患者完全可以判断的。
而在本案中,患者虽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但是,患者在手术前并没有得到来自于手术医师的充分告知!恰恰相反,谈话医师利用患者对于医学术语的无知,将“重睑术”与“眼角与眼眉间皮肤松弛、除皱术”概念混淆,误导患者认为是同一部位,患者出于这样的“误导”,作出“同意手术”的决定!
2、告知程序不合法
按照我国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实施医疗措施,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而在本案中,接诊医师为李伟,而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为邓颖。显然,被告医院没有切实履行法规义务,没有保障患者的知情权。甚至我们有理由相信,就是由于接诊医师与手术医师在交接的过程中没有协调好,造成了手术部位不统一的问题!
3、医疗专业术语不是推脱法律责任的原因
从法律角度上讲,医疗美容手术虽然存在专业术语的问题,但是术语的存在,不可以成为医疗机构可以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恰恰相反,美容机构更应该与患者充分沟通,充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没有医疗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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