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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三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 一般规定
1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本意见所称患者一方,是批量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2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 诉辩事由
3 、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患者一方起诉时没有明确是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
4 、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有权变更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
患者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
5 、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三、举证责任
6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7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8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9 、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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